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 2015-08-25 14:53 来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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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权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内容所提出的概念,既包括传统的版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与商标等在互联网情景下的新表现,也包括数据库、电脑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还涉及到由于互联网新技术应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互联网作为现代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交互性极强的物理人际融合网,由分布在全球不同地区的终端与外部设备连接而成,不同组织与个体通过网络可以便捷地转移信息、分享资源和协同合作。这一方面会冲击乃至改造传统的生产、消费与交易模式;另一方面,其自身也会创造出全新的价值形态,深刻影响着个体、组织、产业、区域乃至国家间的竞争格局。在此浪潮下,“互联网+”、“工业4.0”、“工业互联网”、“智慧城市”、“智慧农业”、“云计算”、“大数据”与 “社会化协作”等新的战略、理念、模式与方法不断涌现,但究其根本,都是新知识的创造与聚合,这必然会引发知识产权问题。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有助于国家获取长远竞争优势并最大化社会效益,反之则会抑制创新、增加矛盾,不利于经济与社会科学、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

  目前,网络侵权包括对个体与组织私权的侵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三个层面,出现最多的是第一类。互联网在向现实世界的渗透中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时间与实体的限制,形成了以信息交流与知识共享为特质的虚拟空间。使得传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与期限性等都受到很大削弱,取而代之的是数字化、公开化、公共化与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这就导致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具有成本低、数量大、方法简单、人数众多、隐蔽性强、范围广泛、关系复杂与举证困难的特点。加之互联网具有内在的广泛传播性与共享精神,如何平衡使用者、传播者与创新者的权益以实现整体价值的最优化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

   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及主要做法

   ——美国

  作为互联网技术最早开始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经历了从一个无意识到重视、从细化到强化再到来自产业反制衡的发展历程。尽管仍存在如何持续加强美国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但基本已经形成一套相对细致的保护新兴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管理规则与技术手段。

  美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意识到重视首先体现于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从法律、技术与教育等方面就数字时代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探讨,提出改造现有法律以适应全球信息化需求的具体措施与建议。该文件不特别强调单方面利益,而是既保证用户获得互联网发展带来的益处,又要保护网络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之后的相关讨论和司法建议都是基于此原则进行。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包含公众传播权、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美国对两个公约的精神进行了积极响应,于1998年发布《数字千年法案》,规定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下载数字类产品为非法行为,从民事和刑事两个角度对有关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的侵权和犯罪进行规定,独立于其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救济措施。法案也同时开辟了“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界定,降低了互联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促进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2008年,美国参议院通过 《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其中根据互联网侵权手段多样和成本低的特点,扩大了侵权重犯的界定范围,在提高民事救济的同时也强化了刑事打击的力度。2010年,美国对《数字千年法案》进行了修订,包含:(1)对苹果手机越狱的豁免;(2)对学术、教育、娱乐等文化教育方面问题的细化;(3)基于调查和测试意图的使用;(4)对过期的加密电脑软件进行破解的规定。从网络空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说,这些修订进一步促进了权利人与使用者、网络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与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2011年,美国再次推出强化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案,提交国会审议的《禁止网络盗版法案》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不仅降低了网络侵权的入罪门槛,也赋予政府管理部门更大的行政执法权力。

  ——欧盟

  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呈现一体化趋势,对知识产权立法和修订的原则也是要促进内部的统一市场建设。欧洲的知识产权体系主要分为欧盟和成员国两个层面,前者包含欧盟法以及欧盟在各个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做出的承诺,后者则反映了不同国家的实际发展情况。20世纪80年代后,欧盟开始重视对电子商务等互联网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与美国尽量用已有法律制度来包含网络知识产权内容的做法不同,欧盟主要采取新增立法的方式。

  欧盟委员会在1994年的《增长、竞争与就业》白皮书中使用“信息社会”一词,特别强调了知识产权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在整个欧洲乃至世界范围将知识产权作为优先发展领域。之后,1996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要求成员国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和特别权的双重保护,在立法上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开了先河,是欧盟信息社会知识产权制度的巨大发展。同年颁布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绿皮书(增补)》对数字著作传输及其再传输的许可或授权行为进行了规定;1998年通过《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以保护信息社会中的设备与软件;2000年通过 《第2000/31/EC号电子商务指令》,旨在阐明并协调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与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2001年5月通过的《2001/29/EC号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则要求欧盟成员国提供权利人公开传播著作的专有权,英国、德国等国都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国法律进行了修正以应对网络冲击。

  ——日本

  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知识产权强国,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发展起步较早,而且会根据本国现实情况不断对知识产权政策进行更新与修订。如面对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冲击,日本于1997和1999年两度修订《著作权法》,对网络空间下著作者的权利与传播范围和方式做了重新规定,包含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络著作权新条约的主要内容。但总体来看,日本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还是服务于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

  2002年,日本政府正式发布具有国家战略意图的 《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并通过《知识产权基本法》,努力把日本建设成为一个崇尚发明与创造的国家。大纲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前提就是把握全球化与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对信息时代的特点要有深刻的认识,在具体内容上则包括根据著作数字化特征来制定新的版权规则、提高网络的版权保护水平、对在网络上使用的外观设计的保护以及强化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等。为保证战略得到切实执行,日本政府专门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每年定期推出《知识产权推进年度计划》,系统全面地落实知识产权战略的具体工作开展。其中2006年度计划专门针对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管理,严禁私营网站或个人利用互联网来传播盗版产品。2008年,战略本部又特别成立数字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专门调查委员会来监督检查网络知识产权的计划执行情况。与此同时,日本民间围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成立了很多第三方组织,与执法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弥补了政府机构人力资源的不足,在打击互联网侵权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韩国

  与日本类似,韩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服务于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战略。金融危机后,韩国政府2009年正式推出《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树立以知识产权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战略目标,详细描述了未来知识产权工作的重点、关键举措和实施任务。为保证该战略的有效实施,韩国政府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如2011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借此改变以往知识产权管理分散不均的局面。具体到网络知识产权,韩国政府尽量做到内外并举,各有侧重,对内是加强对通过互联网流通的假冒、盗版商品的监管,建立网上跟踪系统,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外则是分析海外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信息,建立国际纠纷应对体系。

  现阶段,韩国很多创意产业都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这导致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从最初对文字著作的复制传播大面积蔓延到对音频、视频、游戏等多个领域的侵犯。为保证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韩国政府针对不同产业设立侵权行为监控与管理机构,以保证各领域内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我国接入国际互联网20年来,网络规模与用户持续增长,已经形成颇具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互联网产业格局,成为名副其实的网络大国。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最高法院与多个部委针对不同领域的网络侵权问题推出一系列法律解释、保护办法与管理条例,初步建立起网络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网络侵权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复杂化,现有制度还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与纠纷问题呈现持续大幅度增长态势。

  总的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以及与建立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仍存在较大的差距。如何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我国立法实践、司法实务和政府管理工作中亟待完善的重要问题。而国外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实践与经验,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一)制定专门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法。尽管我国目前存在多部有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和管理条例,但大多是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不高,并没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且各个法规出自不同部门,一方面相互之间有矛盾冲突之处,另一方面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诸多领域里仍存在空白(如缺乏专门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立法滞后。因此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对现有互联网法规与条例进行梳理、修订与整合,在此基础上制定兼具前瞻性与系统性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法,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推进、实施与监督。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法应与国家的整体创新战略相一致,在推动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的同时提升国家的自主创新能力。

  (二)建立网络知识产权利益共享机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私权性质,与人的利益密不可分。但在互联网情景下,知识产权的社会性得到充分体现,通过网络传输的智力成果也属于全社会的精神财富。因此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单纯强调对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也要兼顾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目的是使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利益平衡原则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建立网络知识产权利益共享机制,通过支持产业联盟发展、促进跨部门合作和鼓励创造者授权等方式来促使不同组织与个体在互联网环境下创造出最大价值并分享成果。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创新与应用。开发新的技术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目前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网络侵权的发生,同时也为国家在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过程中提供实践经验和创新思路。但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在网络保护技术进步的同时,侵权技术也在更新,双方此消彼长。因此就要鼓励与推动网络保护技术的发展与创新建立公共技术平台,针对具体的网络侵权技术,联合各个利益相关者组织力量进行技术开发,并利用网络反制技术来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四)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构建网络道德规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事业单位与个体的知识产权意识都相对薄弱,而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背后的模仿驱动机制使得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意识更加薄弱。因此需要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道德规范的培育,在基础教育里开设相关课程,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的组织与个体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推动网络文明公约建设,建立网络监督机制,这样有助于有效增强网络知识产权意识,发展网络环境下的道德规范,对网络侵权思想与行为起到抑制与引导作用。

  (五)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的国际化问题,与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接轨,同时积极参与对本国有重大利益影响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相对于西方互联网公司对全球市场的主导,我国市场主要由本土企业占据,而且涌现出阿里巴巴等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企业。但在国际化过程中,很多互联网企业经常陷入各类知识产权的纠纷,错失机遇,损失严重。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深化,互联网已经成为企业的基础设施,我国需要强化全球互联网知识产权战略,始终把参与和引导世界网络知识产权工作摆在重要地位,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与区域(亚洲)互联网知识产权规则与标准制定,为企业国际化保驾护航,提升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形成良性循环。

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管理世界》杂志社总编辑、研究员 李志军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2015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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